(2016)豫04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鸿与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568号原告李鸿。被告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沈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与被告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鸿未按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