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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国锋、钟娟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国锋,钟娟青,XX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5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夏国锋。被告钟娟青。被告XX倾。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夏国锋、钟娟青、XX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国锋因购买名爵CSA7184AC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及被告夏国锋与鹿城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夏国锋向鹿城农行透支金额87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417元;手续费944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62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与鹿城农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金额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开始向鹿城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夏国锋代偿其贷款本息合计72796.6元,期间,被告夏国锋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8306.14元和2013年7月30日偿还16616.61元,剩余的47873.85元未偿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国锋偿还原告代偿款47873.85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钟娟青、XX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夏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国锋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国锋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国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银行的事实;上述证据3-6的复印件由鹿城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9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夏国锋向鹿城农行偿还贷款本息72796.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证据7的约定,原告收取被告夏国锋的履约保证金1740元,因被告夏国锋逾期偿还银行的涉案贷款由原告代偿,已经构成违约,该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额扣收,扣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夏国锋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4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夏国锋按照本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全额退回被告,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4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夏国锋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夏国锋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国锋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740元。被告夏国锋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5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1%(1年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和被告夏国锋与鹿城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向鹿城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鹿城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夏国锋向鹿城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代偿款4787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国锋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7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787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174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钟娟青、XX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