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延升、王清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涂玉梅,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涂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起在杭州经营宾馆期间关系越来越冷淡。2013年初原告回娘家独自离家去湖北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原告抚养。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一直和睦相处,虽有时发生争吵,但是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程度,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自述月工资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被告叶某甲儿子生活费60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