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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700号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魏雪民。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中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中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中防水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我公司承包鼎轩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天泽苑十六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196381.03元;承包范围为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60天,从2015年6月5日开工,2015年8月5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鼎轩物业公司公共维修资金拨付到位10日内一次性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我公司工作、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材料设备的供应、争议解决、违约等各项规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5日前工程竣工。之后鼎轩物业公司将工程报至昌平住建委,当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昌平住建委拨付了公共维修资金。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鼎轩物业公司支付196381.03元工程款,但鼎轩物业公司一直拖延,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我公司无奈于2016年1月6日正式向鼎轩物业公司发函催款。可直至今日,鼎轩物业公司始终未能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认为:鼎轩物业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根据《合同法》109条、114条、286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秉公处理,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鼎轩物业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96381.03元;二、判令鼎轩物业公司给付我公司逾期利息,以19638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由鼎轩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鼎轩物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鼎轩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昌平区天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6月5日,中中防水公司(承包人)与鼎轩物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天泽苑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天泽苑十六号楼;工程面积:1721平方米,层数:14层;承包范围: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96381.03元;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6月5日开工,于2015年8月5日竣工,合同期限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价款及计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委发包方公共维修资金拨付到位10日内一次性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应留质量保证金全额为总额的10%,质保金的期限为一年,保修期限双方商定为七年。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中防水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8日,中中防水公司与鼎轩物业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显示昌平区天龙泽小区15、16号楼已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完毕,物业公司已将此项目验收。2015年10月14日,鼎轩物业公司就申请使用天龙泽小区15、16号楼的维修资金填写了《应急维修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该表显示工程预算总额为292574.65元,拟使用维修资金金额为292574.65元。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发出《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令》,该令主要载明:维修工程项目名称:天泽苑15、16号楼;收款单位全称: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次支取总金额为292574.65元。2015年10月20日,鼎轩物业公司收到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拨付的292574.65��。现中中防水公司以鼎轩物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上述事实,有《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应急维修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令》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鼎轩物业公司未到庭,本院对中中防水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中中防水公司与鼎轩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中防水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鼎轩物业公司应按约定对中中防水公司所施工的��程支付工程款。根据中中防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鼎轩物业公司已从相关部门领取了涉案工程的专项维修资金,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鼎轩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中中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中中防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中中防水公司要求鼎轩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鼎轩物业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现质保金期限未满,故中中防水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部分金额。因此,本院对中中防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未到付款期限部分不予支持。因鼎轩物业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中中防水公司的合法权益,鼎轩物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中中防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三分。二、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一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三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