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徐福根食品经营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徐福根食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55号起诉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徐福根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徐福根。委托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徐福根食品经营部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广隆食品经营部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杭州国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从起诉人处购进一批巴西产冷冻鸡脚。2015年5月29日,被起诉人以案外人从起诉人处购进的巴西产冷冻鸡脚标签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相关信息为由,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以从起诉人处购得的巴西产冷冻鸡脚被被起诉人行政处罚受到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1日余杭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起诉人赔偿案外人损失123049.43元。起诉人认为,销售给案外人的巴西产冷冻鸡脚是从第三人处进货的,来源正规渠道,是合法的,被起诉人对案外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起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处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并非起诉人。虽然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将案涉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起诉人与案涉处罚决定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徐福根食品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