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小广与张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广,张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1488号原告:王小广,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慕珍,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重新鉴定扣减审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813.14元(医疗费32435.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56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张慕珍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371**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王小广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属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广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7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3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7月11日出院),后转院到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89天(10月8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349.64元(车方支付了391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不赔付非社保费用,但未能够提供相应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支持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91天=4550元;10.误工费:原告诉请住院91天,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3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1500元/÷30天×113天=5650元;11.残疾赔偿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椎体压缩三分之一)。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医院诊断记录记载,原告腰椎压缩四分之一左右;(2)经电脑分析,原告腰椎压缩也未达三分之一的程度。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椎体压缩未达三分之一,未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15.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合理,予以支持;16.住宿费: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7.其他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慕珍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和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以上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案外与被告协商解决。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371**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慕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慕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45949.64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35949.64元按60%计算为21569.7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3700元,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37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45269.78元给原告,扣除车方已垫付的医疗费391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41355.3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慕珍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1355.38元给原告王小广;二、驳回原告王小广对被告张慕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小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