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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金祥与刘益民、胡银汉、刘永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金祥,刘益民,胡银汉,刘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镶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崔金祥,男,汉族,住所地镶黄旗。被执行人刘益民,男,汉族,地址山西省。被执行人胡银汉,男,汉族,地址山西省。被执行人刘永兵,男,汉族,地址山西省。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镶执字第149号的执行裁定书,查封(或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兵提供其所有的500*700破碎机1台、1.2*5.6振动筛1部、输送带4条、配电柜2台,现因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银汉银行存款227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永兵所有的500*700破碎机1台、1.2*5.6振动筛1部、输送带4条、配电柜2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景 旭审判员 额日德木图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木 斯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