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476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秦某1,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1相识,后双方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后生育小孩秦某2,现已满8岁。被告秦某1和原告多年感情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闹来闹去,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造成身心极大痛苦,生活难以维持下去,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中途到庭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被告很在乎原告,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原告不理被告的时候被告仍然给钱给原告用。3、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冬经朋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结婚初期双方共同在桂林打工生活,后被告外出福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但偶尔也相互联系。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1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双方只要多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