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谢茂荣、韦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谢茂荣,韦玲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谢茂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平定镇沿江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韦玲珍,女,19xx年x月xx日,汉族,广西宜州洛东乡洛东村泵村屯xx号人,现住化州市,系被告谢茂荣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谢茂荣、韦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荣、韦玲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茂荣、韦玲珍于2014年2月17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1316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13165-1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谢茂荣发放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一笔,金额2,450,000元。被告2015年3月2日归还了该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及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谢茂荣发放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一笔,金额2,400,000元,借款用途购化肥,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7.2225%,逾期年利率10.83375%,借款用被告谢茂荣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1号梯18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33),建筑面积174.47㎡];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2号梯18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75),建筑面积122.99㎡];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三层2号酒店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19),建筑面积1342.23㎡]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分别是: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4号(编号:000110038)、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8号(编号:000110039)、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6号(编号:000110040)。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归还本金6819.37元,利息还至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180.63元,利息人民币4313.88元(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397494.51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茂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180.63元及利息人民币4313.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被告韦玲珍承担归还借款连带清偿责任;2、我行对被告谢茂荣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茂荣、韦玲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谢茂荣、韦玲珍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2月17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1316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13165-1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是2,450,000元,有效期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抵押物(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1号梯1801房、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2号梯1801房和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三层2号酒店)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4号(编号:000110038)、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8号(编号:000110039)、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026号(编号:000110040)。2014年2月28日是,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谢茂荣发放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一笔,金额2,450,000元。被告2015年3月2日归还了该借款本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和期限内再向被告谢茂荣发放贷款2,400,000元,被告谢茂荣签立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还款通知书》,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归还本金6819.37元,利息还至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180.63元,利息人民币4313.88元(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397494.5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谢茂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180.63元及利息人民币4313.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被告韦玲珍承担归还借款连带清偿责任;2、我行对被告谢茂荣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信货业务申请表》、《声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到期还款通知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茂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谢茂荣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茂荣欠借款本金2393180.6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茂荣支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茂荣、韦玲珍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房产对额度有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荣、韦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393180.63元和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4313.88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对被告谢茂荣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1号梯18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33),建筑面积174.47㎡];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十八层2号梯18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75),建筑面积122.99㎡];位于化州市平定镇东门陇开发区锦江花园第三层2号酒店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平房地字第××号(编号:00015819),建筑面积1342.23㎡]的房地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共17990元,由被告谢茂荣、韦玲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