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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添来与张茂莲、胡深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添来,张茂莲,胡深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50号原告方添来,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莲,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胡深亮,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代表人王志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方添来与被告张茂莲、胡深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添来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张茂莲、胡深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添来诉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45分许,方添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霄县疏港公路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1KM+900M路段因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闽E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张茂莲驾驶的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方添来、汤雅、张茂莲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方添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汤雅无责任。另查明,张茂莲驾驶的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深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6682.9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摩托闽EFE9**号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依据云霄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肇事车辆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张茂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并有权予以追偿。三、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不予支持。1、交通费不予支持;2、原告方添来属于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70元/天计算;3、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12560元/年计算;4、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总共102天,按每天96元/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案是两部摩托车相撞,被告张茂莲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应按4000元计算比较合适。四、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茂莲与被告胡深亮答辩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2时45分许,方添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霄县疏港公路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1KM+900M路段因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闽E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张茂莲驾驶的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方添来、汤雅、张茂莲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方添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汤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添来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559.92元。2016年1月2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方添来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添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方添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张茂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深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方添来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添来与被告张茂莲、胡深亮达成和解。汤雅系本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其向本院声明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及佳兜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行驶证、保险单及声明书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添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张茂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也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之一,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方添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汤雅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方添来属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6559.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2655元(26559.92元×10%);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依法可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560元(28天×20元/天);5、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280元;6、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4060元(28天×70元/天+60天×70元/天×50%);7、原告方添来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22888元(30722元/年×20年×20%);8、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人民币15096元(102天×148元/天);9、原告方添来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依法可以支持。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98.92元。肇事车辆闽EF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添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方添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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