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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菊花、孙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花,孙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菊花,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孙国辉,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王菊花与被告孙国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菊花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元及利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国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辉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50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国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菊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孙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