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军、郑红林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军,郑红林,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唐军、郑红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30日向郑红林借款50万元,并由唐军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红林现金人民币50万元,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如郑红林急需用钱,提前二十天通知”,王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条款载明“如此借款到时王俊不能归还,由本人唐军负责归还”,唐军在其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1日,郑红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俊转款47.5万元。2013年9月10日,王俊又向郑红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红林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王俊在其上签名捺印。后郑红林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王俊、唐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中,王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俊于2013年8月2日向郑红林转存2.5万元;2013年9月2日向郑红林转款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郑红林转款2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郑红林转存20万元;2013年12月1日、2日向郑红林两次分别转款1.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向郑红林转款2.5万元;2014年3月28日向郑红林转款2.2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郑红林转款1万元;2014年7月26日、27日分别向郑红林转款1.81万元、6,800元;2014年9月9日向郑红林转款1万元;2014年11月4日向郑红林转款1.5万元;2015年1月9日向郑红林转款1.92万元。上述转存、转款金额共计42.61万元。原判认为,(一)关于郑红林与王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郑红林持有王俊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有证人出庭证言佐证,且王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郑红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9月10日,王俊向郑红林借款20万元,王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郑红林转存20万元,表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偿还,且郑红林并未主张该20万元借款。2013年6月30日,王俊向郑红林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50万元,2013年7月1日,郑红林扣除利息2.5万元后,实际转账金额为47.5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47.5元。(二)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是否为每月5%。根据郑红林的陈述,王俊向其借款,按照借款金额50万元的5%支付利息,而实际交付金额为47.5万元,相差2.5万元,而王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2日向郑红林每月转账2.5万元,在此时间段,按50万元的5%计算,每月利息即为2.5万元,再结合王俊向郑红林出具的借条上表明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字样,以及借款提供方出借资金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息收益的一般常理,确认郑红林与王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每月5%,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2013年11月26日偿还另一笔借款20万元后,王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2.61万元(42.61万元-20万元),应在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三)关于唐军承担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唐军与出借人郑红林对王俊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王俊不能偿还借款义务时,唐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红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二、由王俊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给付期限或实际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郑红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王俊已向郑红林支付的226,100元利息,在上述第二项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四、在对王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唐军承担担保责任;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俊追偿;五、驳回郑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王俊、唐军负担。唐军上诉称,(一)郑红林与王俊就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无任何口头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推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显属不当。(二)王俊已经向郑红林偿还了借款本金426,100元,仅有48,900元本金未还。2013年11月26日王俊所偿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而并非偿还案外其他借款。一审中,郑红林仅起诉主张50万元的借款,而未向王俊主张另一借款债权,郑红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另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20万元借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王俊转存、转款的所有金额均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而并非案外借款。(三)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当解除对唐军财产的保全措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俊偿还郑红林借款48,900元,且不应承担利息。郑红林答辩称,借条上明确约定“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且王俊多次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5%支付了利息,原审认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50万元及20万元的两张借条,其中的20万元王俊已偿还,一审中王俊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对应当担责的唐军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正确的,郑红林的债权未实现,保全措施则不应当解除。郑红林上诉称,原审对王俊于2013年9月10日向郑红林借款20万元至其还款期间的利息未予认定不当,原审对王俊已付利息计算有误。但其在二审过程中,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唐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红林作为出借人,提交了借款人王俊出具的借条,并出示相关转帐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与实际转帐金额47.5万元不一致,出借人未对除转帐支付外的资金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款人王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7.5万元,故应当认定实际转帐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借贷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具有支付利息的意思约定,虽未明确书面约定利率,但郑红林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且从借款后王俊向郑红林还款的时间段及还款额来看,可以认定王俊在借款后基本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同时,郑红林向他人出借资金的目的,亦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再者,本案中,债务人王俊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原审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且依法予以调减并无不当,本院对唐军关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郑红林在本案中的诉请系要求偿还2013年6月30日所出借的50万元,其在举证该50万元借款借据时,也提交了2013年9月10日王俊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款借据,王俊在一审中对该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郑红林在本案中未对该20万元债权一并主张权利的原因是该款已经偿还,王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郑红林转存20万元,印证了该20万元借款已实际偿还的事实。故对唐军关于“2013年9月10日王俊借款20万元真实性不能确认,2013年11月26日王俊所偿还20万元应作为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郑红林在一审中认为王俊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已予偿还,并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故对其关于“要求支付该20万元的资金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郑红林关于“原审对王俊已付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唐军负担8,800元,上诉人郑红林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