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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蔺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蔺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开客货汽车在五原县胜丰镇某某影视城盗窃拍戏道具9个,仿古马鞍1个,仿古柜子1个,仿古床1张,仿古大椅子4把,仿古小椅子1把,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30元。2、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蔺某某在五原县胜丰镇某某鱼塘住房内盗窃煤气罐1个,冲锋舟1个,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五原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客货汽车一辆。同年11月27日,五原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全部追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蔺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一起,单独作案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23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五原县公安局说明材料、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扣押决定书四份、扣押笔录四份、扣押清单四份、涉案物品照片八张、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失主黄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五原县某某影视城基地负责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份、对被告人蔺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一份、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各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构成一般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蔺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蔺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客货汽车运输赃物,该车辆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将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客货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