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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郝生红与吴春莲交通事故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生红,吴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272号申请执行人郝生红,男,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吴春莲,女,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郝生红与被执行人吴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2674元(其中,各项经济损失61981元,案件受理费693元),执行费840元,共计635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2674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和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吴春莲无企业注册、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春莲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对其采取拘留措施15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