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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诽谤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61号上诉���(原审自诉人)吴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阜新华凯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阜新华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吴某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刑初66号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吴某,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吴某要求追究刘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短信照片10张,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犯诽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吴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是: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刘某利用信息网络多次捏造事实,诽谤、辱骂上诉人,并发现新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给上诉人造成了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的恶劣社会影响。二审审理期间,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四张短信照片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一审和二审阶段所提供指控刘某犯诽谤罪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某的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犯诽谤罪。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自诉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