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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甲,余某,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26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与被告22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其生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叶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其他矛盾可以缓和将日子过好。而且小孩太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五年并育有一子,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上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修复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