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登珍与邱铭康与吴多智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铭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多智。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龙登珍。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铭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时许,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阿龙”(另案处理)跟随房某某一同前往海口市龙华区滨河路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和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就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当日17时许,在林某乙和房某某在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林某甲在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外与邱铭康发生口角,随后林某甲从自己的轿车内取出一把匕首,追砍邱铭康。邱铭康在逃脱林某甲的追砍之后,立刻叫上吴多智、龙登珍和“阿龙”,四人从邱铭康的轿车内取出四把砍刀返回龙华事故科办公室门口,对站在门口的林某甲、林某乙进行追砍,造成林某甲、林某乙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四人驾车逃跑,吴多智、龙登珍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邱铭康和“阿龙”逃跑。2016年1月19日,邱铭康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企图给吴多智、龙登珍送伙食费和被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林某甲左上下肢部创伤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乙头部及右下肢部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时许,被告人邱铭康的朋友房某某因前几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与他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邱铭康遂叫其朋友吴多智、龙登珍、“阿龙”(另案处理)前往海口市龙华区滨河路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陪同其朋友房某某和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就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当日17时许,在林某乙和房某某在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林某甲在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外与邱铭康发生口角,随后林某甲从自己的轿车内取出一把匕首,追砍邱铭康。邱铭康在逃脱林某甲的追砍之后,立刻叫上吴多智、龙登珍和“阿龙”,四人从邱铭康的轿车内取出四把砍刀返回龙华事故科办公室门口,对站在门口的林某甲、林某乙进行追砍,造成林某甲、林某乙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四人驾车逃跑,吴多智、龙登珍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邱铭康和“阿龙”逃跑。2016年1月19日,邱铭康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企图给吴多智、龙登珍送伙食费和被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林某甲左上下肢部创伤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乙头部及右下肢部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的家属和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13万元,林某甲、林某乙对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房某某、蔡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砍伤他人,并致被害人林某甲轻伤二级、林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邱铭康、吴多智、龙登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铭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多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龙登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自制长柄刀具四把、铁锤二把、钢管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庄小燕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