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会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赣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在赣州火车站,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赣B2L6**号五菱宏光汽车疑从事非法客运。赣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稽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某甲及车辆进行检查,并固定证据,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到指定的办案场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罗某甲的拒绝。被告人罗某甲随即用美工刀抵住自己的脖子,扬言要自杀。同时,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纠集亲属前来。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罗某乙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围观的路人集聚,场面混乱。17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调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仍持美工刀抵住脖子,扬言要自杀;随后,又和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撕扯、殴打稽查人员陈某某、谢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还推搡、辱骂民警。经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提出,他没有殴打稽查人员。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赣B2L6**号五菱宏光汽车,在赣州火车站涉嫌从事非法营运。赣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固定证据,并要求被告人罗某甲接受调查和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一边打电话纠集亲属前来,一边持美工刀抵住脖子,扬言要自杀,引来路人聚集、围观,场面混乱。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来到现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调处。但被告人罗某甲仍然持刀抵住自己的脖子,扬言要自杀。民警上前劝解被告人罗某甲,遭到拒绝,并遭到被告人丁某某的推搡和辱骂。此时,被告人罗某乙到达现场,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丁某某撕扯执法人员陈剑锋。执法人员谢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徐某某、丁某某围追被害人谢文辉,对被害人谢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谢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罗某乙还击打被害人谢某某的腹部。经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2015年7月10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罗某、王某、曾某(均系运管执法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市客运管理处执法人员陈某某、谢某某、罗某、罗某某、曾某、王某在赣州市火车站进行查处黑车的执法活动。数名乘客从赣B2L6**号五菱宏光包车下来。他们上前亮明身份。经询问乘客,他们初步确定,该车涉嫌非法营运。陈某某告诉车主,要暂扣车辆。车主跳上车,打电话叫人来现场。陈某某把执法车堵在黑车的前面。黑车车主骂陈某某,还拿出美工刀,抵在自己的脖子上,扬言要自杀。于是,他们报警,同时劝解车主,让车主放下刀。但车主不听劝阻,依然说要自杀,引来很多人围观。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黄衣女子推搡民警。车主的情绪越来越激动。一个着白底花衣的男子拉扯陈某某,击打陈某某的腹部。谢某某拉住这个男子,遭到黄衣女子和车主的殴打。谢某某被打得逃跑,着白底花衣的男子追上谢某某,击打谢某某的腹部和胸前,车主和两名女子也对谢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车主仍用刀抵在脖子上,着白底花衣的男子趁机把车开走。经谢某某、罗某、曾某、王某、罗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即是“着白衣的女子”,被告人罗某乙即是“着白底花衣的男子”,被告人罗某甲即是“黑车车主”。谢文辉还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2、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及赣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陈某某、曾某、罗某、罗某某、王某均系赣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稽查支队运政执法人员。2015年7月6日,该处安排稽查支队在赣州火车站开展道路运输城市客运检查。3、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们在赣州火车站值勤,数名乘客从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上下来。司机帮乘客拿行李,乘客付钱给司机。运管执法人员向司机亮明身份,让司机协助调查,同时,对现场进行摄像,询问乘客。司机一边打电话叫人来,一边持美工刀抵在自己的脖子上,扬言要自杀。执法人员打电话报警,司机却不停地谩骂执法人员,引来很多人围观。之后,两名女子来到现场。黄衣女子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司机的情绪越来越激动。警察上前询问情况。着白底花衣的男子甲把一个戴着眼镜的运管执法人员拖下车,击打执法人员的腹部。一个着白衣的执法人员乙抓住甲的手。接着,司机、甲及两名女子追打乙,直到将乙打倒在地。之后,司机又以死相威胁,甲趁机把车开走。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乘坐赣B2L6**号面包车,从赣县光彩大市场到赣州火车站。他付给司机车费40元。车上共有八名乘客。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城市客运处的执法人员。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他在赣州火车站出站口维持秩序。他的同事拦下了一辆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坐在驾驶室内,把刀抵在脖子上,情绪非常激动。引来很多人围观。当他走到现场时,谢某某按住腹部,坐在地上。6、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他驾驶赣B2L6**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赣州火车站运载乘客。客运管理部门的人(其中,有一个穿制服、戴着眼镜)说他涉嫌非法营运,将执法车堵住他的车辆,让他接受处理。他持美工刀,抵在自己的脖子上,以死相威胁。他打电话叫丁某某、罗某乙过来。他一边哭一边喊,引来很多群众围观。在警察调解和运管部门执法过程中,丁某某推开警察;他拉扯执法人员;罗某乙、徐某某、丁某某殴打警察和运管执法人员。当罗某乙欲把车开走时,被警察拦住。他持刀架在脖子上,扬言要自杀。罗某乙趁机把车开走了。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期间还供述,他运载的乘客都是熟悉的人,没有收取客运费。他并没有从事非法营运。7、被告人罗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他接到罗某甲的电话,罗某甲的车在赣州火车站被拦,让他到赣州火车站帮忙。17时许,他赶到赣州火车站广场,揪着一个着运管制服的男子。丁某某和徐某某正在与执法人员争吵。他踢了着运管制服的男子一脚。接着,他和罗某甲、丁某某、徐某某追打一个着白色衣服的男子。追上后,他还击打这个男子的腹部。经其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丁某某。8、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在赣州火车站广场,运管部门的人员欲拖走罗某甲的车辆,罗某甲持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以死相威胁。罗某乙到现场后,将一个着制服、戴眼镜的男子从车上拖下来。接着,她和罗某甲、罗某乙、徐某某追打一个没有着制服的男子,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9、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罗某乙打电话告诉她,在赣州火车站,罗某甲的车被拦。她和丁某某一起到赣州火车站。罗某甲的车子被两部执法车辆堵住。罗某甲持刀,一边哭,一边扬言要自杀,引来很多人围观。警察劝罗某甲放下刀,丁某某推开警察。一个着制服的男子把堵罗某甲的车子挪开时,她和罗某甲拉扯这名男子。警察拉住罗某甲。罗某乙冲上去,殴打这名男子。她和丁某某(着黄色衬衫)、罗某甲、罗某乙追打着白衣的男子。追上后,罗某乙还击打着白衣男子的腹部。警察要求他们四人不得离开现场。罗某甲又持刀扬言要自杀,罗某乙趁机驾驶罗某甲的车离开。经其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丁某某。10、视听资料记录了,本案的发生经过,证实了四名被告人追打被害人谢某某。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乙被抓获归案。同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13、车辆销售发票记载了,赣B2L6**号五菱宏光车主的姓名、购买时间等信息。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说明,其与徐某某是亲属关系,自愿担任徐某某的保证人。该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上提出的,他没有殴打执法人员的辩解意见。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殴打执法人员谢文辉。这一事实,也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乙、丁某某、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