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存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凌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凌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8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负责人袁江陵,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凌琨,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被告凌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中的相关收费标准。2015年1月19日,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激活该卡片。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未还本金为5474.18元,利息为700.05元,滞纳金为837.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74.18元、利息700.05元、滞纳金837.73元,共计701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凌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通过被告指定的邮寄方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并附信用卡领用说明,载明该信用卡的账单日每月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0日。被告在领取卡片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起未再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5474.18元、利息700.05元、滞纳金837.73元,共计7011.96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背面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1.申请人已经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2.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了申请单,申请单背面载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过审核,同意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向发出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起未再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5474.18元、利息700.05元、滞纳金837.73元,共计7011.96元。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474.18元、利息700.05元、滞纳金837.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本金5474.18元、利息700.05元、滞纳金837.73元,共计7011.9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凌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凌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