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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继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93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宿舍。被告张继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继亮,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念国,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何风纪,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继祥于2014年3月2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由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继祥已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10月15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1562.9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48437.0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3‰按月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月3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18000.63元,自2015年1月3日起以30436.4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3‰按月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14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7.6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30428.8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3‰按月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4月30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4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26428.85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3‰按月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至今没有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信贷资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继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428.85元,支付贷款利息6015.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本息合计32443.93元;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四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继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继祥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继祥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张继祥发放贷款5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8.86667‰,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继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1562.92元;2015年1月3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18000.63元;2015年2月14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7.60元;2015年4月30日,历城信用联社自被告张继祥账户扣收本金4000元。之后,被告张继祥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历城信用联社已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继祥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继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作为被告张继祥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7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祥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本金26428.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该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6428.85元。二、限被告张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6015.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三、限被告张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2642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四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8.8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对上述债务在7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祥追偿。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张继祥、张继亮、张念国、何风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