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节省诉朱义财、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节省,朱义财,徐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08号原告黄节省,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义财,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徐慧玲,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黄节省诉被告朱义财、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节省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慧玲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黄节省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节省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节省诉称,2014年1月,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多次以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至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原告履行完其出借义务后,被告朱义财、徐慧玲亲笔填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现金借款。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有支付,至2015年7月份后,被告朱义财、徐慧玲不愿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愿偿还本金。故请求判决被告���义财、徐慧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慧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徐慧玲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节省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朱义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义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节省借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黄节省收执,确认向原告黄节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黄节省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朱义财、徐慧玲(均加盖指印)”。后经原告黄节省催讨,被告朱义财、徐慧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节省与被告徐慧玲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了“由被告徐慧玲偿还原告黄节省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黄节省承诺不追究徐慧玲还款责任”的调解协议,被告徐慧玲也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黄节省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节省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查封被告徐慧玲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顶乡片区一期改造工程B区(时代新城)12幢21层2107号的房产,原告黄节省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解除对被告徐慧玲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顶乡片区一期改造工程B区(时代新城)12幢21层2107号房产的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和解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向原告黄节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朱义财、徐慧玲签字、盖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徐慧玲已偿还100000元的借款,且原告黄节省也撤回对被告徐慧玲的起诉,故被告朱义财应承担另一半即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朱义财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节省称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黄节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就利��进行约定,故本案按无息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黄节省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节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驳回原告黄节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朱义财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黄节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