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任村镇石界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随印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刘随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地址。法定代表人刘维宪,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随印,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任村镇石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界村委会)诉被告刘随印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刘随印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界村委会诉称,1999年春季,任村镇府对任芣公路进行拓宽改造、水泥硬化,其中涉及到我村四户居民房屋影响到公路拓宽改造,需要进行拆除。镇政府及村委会对常现仔、常春全、常春生、刘随印四户的房屋拆除方案是:常现仔、常春生因东面是地,向东边移,刘随印向南边移,面积与原有房屋面积相同,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有面积奖励。常春生因无法向边移另行解决方案,经镇政府和村委会研究,重新批给其一块宅基地,超过老宅原有面积的部分补给村委会2300元。在规定拆除期间内,刘随印未拆除房屋影响该路段工程无法正常进展。2002年6月4日,镇政府动用铲车把刘随印的三间西晒棚拆除,同时镇政府与村委会两委干部制定对刘随印的房屋解决方案,按原来的规定向前扩,以与原面积相符为准(原有面积13.9米×14.1米=195.99平方米)现在其已重新盖成新宅,面积为16米×13.3米=212.8平方米,重新建成后比原来面积多16.85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被告无故将属于集体财产的加工厂大门拆除,在院内垒地基。任村镇政府与村委会给其做工作让其停工协商相关事宜,被告不但没有停工,反而变本加厉在6月20日将三间房屋用铲车推到,将里面的机器和其它物品扔到大街上。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加工厂房屋三间,院铁管大门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加工厂内部的机器(磨面机、碾米机、一风吹、电动机、饲料机等)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随印辩称,一、2002年我就是村委会主任,是石界村的行政负责人,镇政府为修公路虽然强撤我正在居住的房屋,咱是村主任总得有觉悟吧,撤了房,给安排一片宅基地,咱既不多吃也不多占,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一样的撤补待遇就行了。起诉状说让我往南边移,南边就没有我村的土地,我和我哥(哥已去世,侄儿立户)同居一院,我哥家是堂屋主房,我被撤的是西屋三间,咋个说,这个院也应该留给我侄儿吧。2002年最后的撤补方案是我和常春全一样,只能另批宅基地一处,我的宅基地安排在常春全前(南)边,常春全在我后(北)边,两家的宅基地都需要撤除村里早已废弃不用的东屋数间,所谓的东屋还是在大集体时留下的早已成危房,屋顶塌陷。后边常春全在2002年已经把北半部分撤除后修筑了地基。我当时先出了大铁门的钱把大门买下,待日后再建。我的撤补问题就算处理了,刘维宪并没有任何意见。我的撤补方案是我在任时确定下来的,我在当时就接管了下来。起诉状上说的往南移的方案根本就是行不通,也没有落实实施。二、起诉状上说我“已重新盖成新宅。”是移花接木的歪曲事实,房屋被撤后,我从未因撤房盖过房。起诉状上说的应该是我侄儿家在原宅基地上盖的房,我侄儿与我家分家另过,自立门户,自己盖的房,怎能扯到我的头上。三、撤补方案落实后,我接管了指定给我的宅基地,因经济条件限制,一直等到2015我才决定盖房,我给镇里打了招呼,镇里让给支书知会一声,镇里和我一起到村里找支书,支书躲着不见,我总不能因为支书躲着我不见就停止盖房吧,所以就开始了扎根基,对废弃的机器整理在了一边。我在盖房子过程中,镇村没有任何组织提出过异议。我开工后没有任何人给我做过工作。起诉状称“任村镇政府与村委会给其做工作让其停工协商相关事宜。”纯属捏造事实。四、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诚如起诉状所诉,也是行政部门管辖。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季,任村镇政府拓宽改造任芣公路时,有四户房屋需被拆除,其中三户已安置完毕,被告是否安置补偿完毕,原被告各执一词。现刘随印在原告诉称的位置上即村委会加工厂院内已经盖成房屋一层。原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堆放在路边。上述事实有本院勘验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村委会加工厂院子系集体土地,现被告已将其建为宅基地,如批房、建房手续不规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且房屋已建成,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磨面机、碾米机、一风吹、电动机、饲料机等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随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磨面机、碾米机、一风吹、电动机、饲料机等;二、驳回原告林州市任村镇石界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随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