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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浙江弥莱世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浙江弥莱世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桓康,王雪飞,任定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周乾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弥莱世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00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天峰路66号。法定代表人:金桓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桓康,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雪飞,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任定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0831336.14元、诉讼费201514.00元、执行费98231.34元,共计31131081.4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弥莱世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桓康、王雪飞、任定基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131081.48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