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伍龙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龙峰,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龙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龙峰联系邹某(已判刑)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后,伍龙峰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悦榕庄酒店”后面一租房内,邹某用电子秤将毒品分成小包,一包3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携带,另一包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伍龙峰携带,二人出门去取交易款时,邹某被民警抓获,伍龙峰趁乱逃跑并将自己携带的毒品藏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其居住的“丽都宾馆”一楼仓库内。当晚,伍龙峰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带领公安民警将其藏匿的毒品缴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伍龙峰的可疑物品中白色晶体净重9.9062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89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缴获的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通话详单,罪犯邹某的供述,证人邹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龙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龙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龙峰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龙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龙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