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葛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生。被告:唐某,男,1974年11月30日生。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26日17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当日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和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葛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3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小孩葛某,2010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到我家入赘,婚后我才知道被告已经在四川结过婚,并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与其前妻在2009年9月经武胜县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向我一直隐瞒,为此我和被告争吵,被告还打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没有责任感,外出打工也不寄钱回家,孩子出生至今也不闻不问,都是由我母亲和我照顾抚养小孩。2011年8月我曾起诉离婚,但是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而且变本加厉,所以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2014年7月外出后就没有和我及家人联系了,现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式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及部分生活用品,其中摩托车被告骑走了,其他财产现在我家。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综合原告主张,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葛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A2、庙街镇六合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育儿子葛某以及被告外出没有音讯的事实;A3、武胜县人民法院(2009)武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在和原告结婚前已经结过婚,被告有意隐瞒婚史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A3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3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小孩葛某,2010年8月1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2014年7月外出,现下落不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及部分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孩葛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小孩葛某由原告葛某某自行抚养;二、现在葛某某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饶祖成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