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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志超与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超,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108号原告胡志超,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陆鹏,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胡志超与被告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超,被告陆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就相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欠款,可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不给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志超向本院提供被告陆鹏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陆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可每月偿还500元。被告陆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早就相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志超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