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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修国祥诉被告孙志术、苏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国祥,孙志术,苏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984号原告修国祥,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孙志术,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苏红梅,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修国祥诉被告孙志术、苏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修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术、苏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为2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系书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术、苏红梅偿还原告修国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按照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