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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与盛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盛英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01号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三合村高尔德路。法定代表人:周升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英强。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英强经本院公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化纤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有发货单为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695.72元,认欠不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盛英强支付货款人民币305695.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695.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盛英强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单1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值为350695.72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05695.72元的事实。被告盛英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化纤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11份销货单上签字,销货单均载明“货款于十日内付清,预期按月息二分计”。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5695.7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英强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盛英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695.72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11份销货单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日,且均载明“货款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现原告仅要求自最后一张销货单(2014年4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盛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英强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鸿莱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695.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盛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