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黎家平与黎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平,黎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115号原告黎家平,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黎家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黎家平诉被告黎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平、被告黎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平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8月30日,被告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3032元,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年年催要,仍不还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32元;并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国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3032元系原告该还我的钱,不是我借的钱。该款是寄给我侄儿黎晓林交学费用了的。1996年4月份黎家平在电话中委托我接待付建贞与爱人、建审科参谋王琴等人来成都旅游,我接待的旅游、住宿、吃饭等开销共计3000余元,应该是原告欠我的钱。原告黎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6年8月30日的《邮政电汇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黎家平从银川通过邮政电汇给被告黎家国人民币3000元,其中汇款手续费30元,电报费2元,共计3032元的事实。2、黎晓林给原告黎家平的《书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黎家国把钱骗去给了其侄儿黎晓林,并和侄儿一起骗原告的事实。被告黎家国对原告黎家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黎晓林是我二哥的儿子,我二哥从1993年就护理父母,父母当时有八九十岁了,原告是赚到钱的,该款是寄给我侄儿黎晓林做学费。原告是老大,我二哥在家护理父母,钱是我侄儿交学费用了的。被告黎家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仁楼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黎家平从银川寄给被告黎家国的钱是归还被告的事实。原告黎家平对被告黎家国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当时的旅游费是我在单位上报了账的,原告与李仁楼关系好,这样的证据到处都可以弄。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家平与被告黎家国系亲兄弟关系。1996年8月30日原告黎家平从宁夏的银川通过邮政电汇给被告黎家国人民币3000元,其中汇费30元、电报费2元,共计3032元。原告黎家平称是被告黎家国需要钱周转,向其借款3032.00元,要求被告黎家国偿还借款3032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黎家国辩称该笔汇款是寄给其侄儿黎晓林的学费,是黎晓林用了的,并非被告黎家国本人借款,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款。故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黎家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黎家平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黎家国,要求被告黎家国偿还借款缺乏借款的事实依据,现原告黎家平仅凭从邮政电汇给被告黎家国的汇款收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黎家国向原告黎家平有借款的事实,而且原告黎家平也未提供被告黎家国向其借款的借据。由此,原告黎家平主张要求被告黎家国偿还借款缺乏充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