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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辉与王军民、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下阳村。法定代表人叶红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姚村路**号。负责人陈国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人寿保险办公楼。负责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网络微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艳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莎,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王丁有驾驶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半挂车,从陕西省神木县去往山西省闻喜县途中,经交口县孝石线55KM+760M处时,由于超同向路边停放的车辆时,未靠右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左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司机白有生驾驶的陕K×××××陕K×××××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内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山西省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晋晋交公认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有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0时起到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陕K×××××陕K×××××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5日0时起到2015年9月5日24时止。原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陕K×××××陕K×××××挂半挂车车损经鉴定为12846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41960元。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1284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41960中的70%即9997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1284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41960中的30%即41988元。4、判令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白有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平的司机王丁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8460元。3、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7500元。4、保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车辆保险齐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5、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合议庭自由裁量。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鉴定费与施救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应向我公司补报案。对证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M×××××、晋M×××××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晋M×××××、晋M×××××挂系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因此我汽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及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国人保和中国人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M×××××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鑫恒通汽运公司购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王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行车证及购车合同。证明该车合法行运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M×××××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条的约定,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的驾驶人王丁有的驾驶资格及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以查清王丁有是否为被允许的驾驶人,明确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原告与反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银行账户,方便答辩人理赔。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放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其应立即履行报案义务。原告应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以确定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且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2015年6月18日王丁有驾驶反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买的晋M×××××、晋M×××××挂半挂车,从陕西省神木县去往山西省闻喜县方向,经交口县孝石线55KM+760M处,与左侧路口驶出的被反诉人王某某实际所有的、其司机白有生驾驶的陕K×××××、陕K×××××挂半挂车方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晋交公认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有负主要责任,白有生付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M×××××、晋M×××××挂车在被反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均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陕K×××××陕K×××××挂半挂车在被反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反诉人王某某系事故车辆陕K×××××、陕K×××××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事故放生后,反诉人支付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3895元,无法与被反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赔偿反诉人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3895元,共计21895元的30%计6568.5元。2、判令被反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反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人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3895元计21895元的70%计15326.5元。4、判令上述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救费及修理费清单和发票。证明王某某事故车辆维修费以及施救费的花费,开支施救费8000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承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反诉被告伟华公司王某某应向我公司补报案。3、原告应提供维修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及受损车辆现状照片,证明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及真实性无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反诉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伟华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反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反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同前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伟华公司、王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其应立即举行报案义务。反诉被告应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以确定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且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5时58分许,王丁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的晋M×××××.晋M×××××挂半挂车,从陕西省神木县去往山西省闻喜县途中,途经交口县孝石线55KM+760M处路段时,由于超同向路边停放的车辆时,未靠右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左侧路口驶出由司机白有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陕K×××××.陕K×××××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内货物损失的一起财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有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晋M×××××.晋M×××××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0时起到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车陕K×××××陕K×××××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5日0时起到2015年9月5日24时止。另查明,陕K×××××.陕K×××××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晋M×××××.晋M×××××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查明:陕K×××××陕K×××××挂半挂车车损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8460元。庭审以后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车辆晋M×××××晋M×××××挂半挂车已经修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丁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有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驾驶人王丁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有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损失计算:车损:交通事故受损方为了索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诉讼索赔的需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否定方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陕K×××××陕K×××××挂半挂车车损鉴定为128460元的结论予以认定,庭审以后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是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主要赔偿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有正规司法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75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停车损失,未提供有关停车损失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车损13895元,有修理厂维修明细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施救费8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人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3895元计21895元的70%计15326.5元。因其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晋M×××××晋M×××××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陕K×××××陕K×××××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车损12846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一项剩余的126460元及施救费7500元,合计133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93772元(133960×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一项剩余的126460元及施救费7500元,合计13396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40188元(133960×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车损13895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第三项剩余的11895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3568.5元(11895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鉴定费600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4200元(6000元×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第五项剩余的1800元(6000元×30%),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自行承担。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2919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221元。案件反诉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