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樟树市人,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NV2**小车由樟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赣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处,与聂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雅迪电动车(车上搭乘曾某某、聂某乙)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聂某乙和聂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拔打了“110”、“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下达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某自首;2.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被害人46多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NV2**小车由樟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赣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处,与聂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雅迪电动车(车上搭乘曾某某、聂某乙)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聂某乙和聂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拔打了“110”、“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2015年10月30日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闽ANV2**小车是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车辆是他们总公司的。陈某是2013年9月公司应聘的驾驶员。该车买了保险。2.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聂某乙无责。4.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有闽ANV2**小车一辆、无牌雅迪电动车一辆,当事人陈某在现场,死亡1人等情况。5.(2015)第1027、10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闽ANV2**小车与雅迪电动车事故后的检测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陈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证实牌照为闽ANV2**奥迪牌轿车采取制动前的瞬间刑事速度为82.48公里/小时至86.94公里/小时。6.陈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陈某电话18870******案发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4日12时01分,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称有群众报案在赣江大桥河西桥头小车与电动车发生相撞有人伤亡,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发现曾某某死亡,受伤人员已经由120急救车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处理,随即民警将陈某带至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取证,陈某用电话于案发当天12:00:51拔打120,12:03:11拔打122的记录。6.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情况。证实樟树市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伤者医药费44万元整,另付死者安葬费23700元。7.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10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NV2**小车由樟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赣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处,与聂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雅迪电动车(车上搭乘曾某某、聂某乙)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聂某乙和聂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公司樟树市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