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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邻居曹某某外出之机,通过拉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汝城县集益乡集益大道养路工班宿舍一楼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曹某某放置于衣柜内衣服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自己盗窃一事被发现,遂分三次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曹某某现金一事被曹某某的儿子何某甲打了两耳光,自己便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益将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关于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存折交易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傅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将自己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