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王力群、陈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王力群,陈毛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力群。被告陈毛枝。原告李小平诉被告王力群、陈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张琳、人民陪审员周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代理人翁新明、被告陈毛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力群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原告向被告出借此款后,被告王力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因被告陈毛枝为被告王力群的妻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力群、陈毛枝共同偿还原告王力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61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6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毛枝辩称:我与王力群是夫妻关系,王力群长期在外做生意,我在家操持家务,王力群向李小平借款2,000,000.00元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王力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原告李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力群、陈毛枝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想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力群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往来账、进账单、转账支票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力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2%,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毛枝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力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毛枝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李小平自认被告王力群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系对被告王力群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力群与被告陈毛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力群向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小平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2%,被告王力群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同日将该款汇至鄂州市良诚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都支行18×××06账户,随后鄂州市良诚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到被告王力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都支行6222081811000017380个人账户。嗣后,因被告王力群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按时支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力群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力群向原告李小平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李小平与被告王力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2%过高,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为年利率24%计息。借款后被告王力群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力群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两被告未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本案中被告陈毛枝对被告王力群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毛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群、陈毛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小平相应利息560,000.00元,(以人民币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平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28.00元,由被告王力群、陈毛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