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鲁立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立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立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邮政局,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向阳东路。法定代表人钱元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局永兴支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立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立功一审诉称:2014年2月22日,我将16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永兴营业所。2014年9月7日,我取款时姓顾的营业员说存单上号码少一位数,要到南京总局核对过几天再来取款。9月8日我回上海打工,次日晚接到姓顾的电话,说存单被查封了,我随即回阜宁,9月10日我向姓顾的营业员要查封存款的依据,该营业所拿不出查封的依据,又不给钱。我第三次去取钱时永兴营业所拿走我存单,在我存单上盖“清户”的字样,将存单退给我。我多次向他们上级反映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退还存款16000元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赔偿我到上级邮政银行反映情况实际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负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一审共同辩称:2014年2月22日,鲁立功在阜宁县邮政局永兴支局存款16000元。2014年5月9日,该存款被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阜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南城区支行扣划。对于鲁立功的存款,因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扣划,鲁立功要求我们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鲁立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鲁立功将16000元存入阜宁县邮政局永兴支局,储蓄存单上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永兴营业所章印。2014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邱运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生效的(2013)阜益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鲁立功赔偿邱运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384元,承担诉讼费2376元。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阜执字第0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鲁立功银行存款199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南城区支行发出《阜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鲁立功在阜宁县邮政局永兴支局处的存款16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帐户。后鲁立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阜宁县邮政局下设的永兴邮政支局于1990年成立永兴邮政储蓄营业所。2007年,中国邮政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省级邮政局更名为省邮政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同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成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属于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永兴营业所为邮政代理网点,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个人金融业务(不办理对公业务和贷款业务),相关储蓄业务印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统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永兴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的邮政储蓄金融网点(包括自营、代理)均实行全国范围内的通存通兑。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因鲁立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划拨鲁立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处的存款,该两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鲁立功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阜宁县邮政局退还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鲁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鲁立功负担。一审宣判后,鲁立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如果两被上诉人重视此事就不会有后面上诉人多次报警和向上级反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人力、物力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40万元。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存款是被一审法院执行案件所扣划,上诉人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在明知道存款被法院扣划的情况下,仍采取信访、投诉等途径,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阜益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鲁立功应赔偿案外人邱运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384元,并承担诉讼费2376元。上诉人鲁立功在该判决生效后并未自觉履行,此种情况下,案外人邱运东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鲁立功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南城区支行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鲁立功存款通知书后,有义务将鲁立功存在阜宁县邮政局永兴支局处的存款16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帐户。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亦向法庭出示了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其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鲁立功存款通知书,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现鲁立功上诉认为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扩大了其损失,并给其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4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鲁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鲁立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