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成龙与严立梅、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严立梅,孟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926号原告孙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凡绍友,居民。被告严立梅,居民。被告孟雷,居民。原告孙成龙与被告严立梅、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凡绍友、被告严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在骆马湖打砂需求,通过担保人李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至今被告仅偿还利息4000元,下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立梅辩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其间偿还了4000元,暂时没有钱给原告,只能带着慢慢给。被告孟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严立梅、孟雷经案外人李坡担保共同向原告孙成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成龙现金30000元整,月息1.5%”。后因被告孟雷需继续使用借款,经结算并偿付利息后,被告孟雷将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严立梅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11月21日向案外人李坡给付现金2000元,总计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用于偿付被告借款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成龙与被告严立梅、孟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立梅、孟雷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立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立梅、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成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严立梅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严立梅、孟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审 判 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