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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广北与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北,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3号原告谢广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孔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叶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的: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绣社区湘绣城小区北侧(石塘路1号)D栋。法定代表人左松柏。原告谢广北与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北请求判令:1、���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金168599.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通公司答辩要点: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本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谢广北到吉通公司处理货物运输事宜;13时40分左右,一块搁置于吉通公司办公桌上超出桌面50公分左右的玻璃发生破裂,导致谢广北双腿受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对谢广北受伤的后果,吉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谢广北认为,谢广北是经吉通公司许可进入办公场所,吉通公司在办公桌上搁置玻璃超出桌面5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尽提示义务导致谢广北受伤,吉通公司对谢广北身体权收到侵害存在过错。吉通公司认为,谢广北在公安机关曾经陈述其脚站麻了,应该是谢广北脚麻后,坐到玻璃上时导致玻璃发生破裂从而引发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广北自身原因造成,与吉通公司无关。庭审中,谢广北陈述其在往后挪动的过程中往后靠了一下,玻璃发生了断裂并打在其脚上。本院认为,吉通公司办公场所是公共场所,其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办公桌上搁置玻璃超出桌面5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对谢广北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谢广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处的场所环境具有一定的认知,应预见到在后退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应抱以谨慎、保重的态度,谢广北在碰触玻璃的过程中导致玻璃破裂,对自身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吉通公司对谢广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谢广北自行承担。2、谢广北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谢广北认为,其因受伤在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且进行了门诊检查复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345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谢广北提供了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等佐证。吉通公司认为,其损失与吉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谢广北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谢广北认为,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90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吉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申请并鉴定形成,不应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吉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3)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谢广北认为,其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谢广北提供以其为经营者的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主张。吉通公司认为对其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认为,谢广北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4)误工费的认定。谢广北认为,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120日。吉通公司认为,其损失与吉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谢广北在从事批发零售业有营业执照为据,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7791元(23699元/年÷365天×120日)。(5)护理费的认定。谢广北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妹妹护理应当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护理费。吉通公司认为,其损失与吉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谢广北虽然主张由其妻子、妹妹护理,但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7623元(30917元/年÷365天×90日)。(6)被扶养人生活的��定。谢广北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女儿谢奎、儿子谢增均年仅13周岁,随父母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其父亲谢选一年满65周岁,母亲谢金娥年满61周岁,在农村生活且没有收入来源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吉通公司认为,其损失与吉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谢广北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情理,予以采信,计算为9167.5元(18335元/年×5年×10%÷2人×2人);谢广北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认定父母为其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采信。(7)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谢广北认为,为证实其伤情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10元,事故造成其伤残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吉通公司认为,其损失与吉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1300元是谢广北为证实其伤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谢广北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主张交通费310元符合情理,予以采信;谢广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情理,亦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谢广北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83.4元;该损失由吉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785元,其余损失由谢广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广北损失35785元;二、驳回原告谢广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谢广北负担421元,由被告长沙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记员喻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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