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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董景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景利,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景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董景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村段时,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董景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景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董景利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村段时,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董景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景利供述,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泉山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村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时,我车上有我和我妻子。中午时,我和朋友喝了一两多的白酒。2、查获经过证明。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景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4mg/100ml。4、被告人驾驶证查询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5、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景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景利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景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