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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顺福、邓家庆与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福,邓家庆,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160号原告杨顺福,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邓家庆,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杨顺福、邓家庆诉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怀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福、邓家庆之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被告海航怀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福、邓家庆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海航怀酒公司与原告杨顺福、邓家庆签订《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公司的部分项目进行维修。2013年6月-2013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维修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项结算清单”,被告差欠原告维修工资64442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违反承诺拖欠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64442元,并以644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航怀酒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维修项目及款项支付有明确的流程规定,原告所维修的项目未经验收,且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结算清单的形式、程序均与我公司的规定不符,故其主张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顺福、邓家庆经郭义贵雇佣为被告海航怀酒公司从事部分项目维修工作。2012年11月25日,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工程部员工杨军向原告杨顺福、邓家庆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公司的部分项目进行维修。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海航怀酒公司的指示完成部分维修工作。2014年3月28日,杨军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差欠原告二人6月份维修工资19720元、7月份维修工资9755元、8月份维修工资13260元、9月份维修工资13370元、10月份维修工资8337元,合计64442元,该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对杨军于2014年12月31日前系其公司工程部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杨军向原告出具“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价与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航怀酒按施工单位(乙方)分类的合同一览表”载明的合同申请付款金额相一致,具体为6月19720元、7月9755元、8月13260元、9月13370元、10月8337元,共计64442元。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对原告杨顺福、邓家庆提交的“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印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委托书及结算清单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向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雕刻印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顺福、邓家庆提供的身份证、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建设工程6月-10月结算审核表、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被告海航怀酒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航怀酒按施工单位(乙方)分类的合同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工程部员工杨军向原告杨顺福、邓家庆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该公司的部分项目进行维修,并由杨军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差欠原告维修工资64442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对其工程部员工杨军出具的上述委托书及结算清单所加盖公司印章的印模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为其公司维修项目的事实,且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航怀酒按施工单位(乙方)分类的合同一览表”中的内容表明,该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确有部分项目进行了维修,该期间产生申请付款的金额64442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吻合,被告海航怀酒公司亦表示该一览表上的维修项目至今未验收、付款。经本院向被告海航怀酒公司释明,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推翻结算清单的内容,且印模的真伪性系被告海航怀酒公司是否对杨军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公司申请的印章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军委托原告二人为其公司项目进行维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对被告海航怀酒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杨顺福、邓家庆主张被告海航怀酒公司支付维修款644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以644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维修未付款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付款时间止于2014年12月31日,而被告海航怀酒公司至今拖欠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杨顺福、邓家庆的该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海航怀酒公司所持原告所作维修项目未经验收,不应支付维修款等辩解理由,因原告杨顺福、邓家庆所作维修项目已履行完工交付义务,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64442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顺福、邓家庆。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张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龙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