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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才诉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才,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英才,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肖家乡二道沟村1社,身份证号2223031949********。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立伟,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英才诉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家乡二道村于2001年11月5日因村上打抗旱机井无钱,经原村长崔安之手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利2分,并出欠据一枚。2007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剩余欠款4000元及利息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余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01年11月5日收据一枚,内容为:村打抗旱机井抬款15000元,月利2分,并有时任村长崔安签字盖章、时任村书记姜树堂盖章;时任村长崔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数额、约定利息、还款数额及日期、尚欠款数额。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因被告打抗旱机井无钱,经原村长崔安之手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利2分,并出具欠据一枚。2007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剩余欠款4000元及利息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一枚、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已经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英才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1月5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