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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支金龙与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七里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金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七里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14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尹延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金龙。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七里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营房街86-10、11、12号。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七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江七里支行)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齐鲁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齐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区,由该地法院审理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齐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支金龙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支金龙起诉齐鲁公司和农业银行镇江七里支行,主张支金龙和齐鲁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齐鲁公司返还金钱。支金龙和齐鲁公司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支金龙的争议标的为齐鲁公司给付金钱,而接收货币一方的支金龙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润州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齐鲁公司关于“润州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