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01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在苏州打工相遇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男孩毛某乙。由于性格上差异,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无主见、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无端猜疑,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一直很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毛某乙,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6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