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为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2号尚书房2栋211室。法定代表人贺仕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炎祥,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39号1单元202户。被告谢某,男。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为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炎祥,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028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提供大金空调设备并附详细空调概算报价表、空调设备配置表。为被告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雁栖湖天鹅堡S2栋别墅空调安装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11日付货款60000元,8月20日付货款37660元,共计97660元。安装验收完工后尚欠余款514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14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2015年6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德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报价表、设备配置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据2、空调验收资料,以证明空调安装工程验收情况;证据3、财务往来金额,以证明被告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款与其发生纠纷;证据5、产品许可证、出厂证、说明书等,以证明空调产品是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主体不正确,房子产权不是谢某而是岳二姑的名字,合同不是谢某签名,货款也是岳二姑支付的。证据2空调验收资料不是谢某签字,不予认可。但空调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空调质量问题报警而不是催款,另外不是谢某的房子,是岳一姑家里的空调。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谢某辩称:耀江花园天鹅堡2001-2户与原告合同是实,总价款及已付款是实,尚欠余款5140元至今未付是实。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被告,原告也未曾催讨过。谢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文字合同。该公司空调系统的风口安装有质量问题,还破坏了被告家的装修,导致效果非常不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谢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以证明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有损坏现象;证据2、合同,以证明1、被告应负责风口安装;2、产品保修期是2年;3、产品出来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证据3、鉴定报告,以证明合同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空调的质量问题,是房屋装修时风口留小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文伍元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程序违法,中院摇号、抽签时原告没有在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合同,其签名经司法鉴定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在答辩中对该房屋安装空调签订了合同一事未予否认,可证实有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就空调安装后验收有案外人文伍元签字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自行记录的便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照片可证明安装了中央空调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天鹅堡s2栋(甲方)签订《大金家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委托乙方承担安装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事宜,空调设备(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捌佰圆整(¥102800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价款的50%即51400元,乙方负责将室内机送至甲方后甲方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等验收后当天支付合同款45%即46260元,工程项目竣工经乙方调试完毕,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5%即5140元给乙方。安装工期为:室内部分二十五天(风口及形状除外),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以装修工程进度为准提前两天。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风口安��;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甲方在工程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空调设备,由此发生的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分阶段付款给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拆回空调及附件,甲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甲方承担延期付款所造成的银行同期利息。项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两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进行空调系统的验收手续,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仍未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大金家用中央空调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空调设备以外的)保修期为贰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应需更换之零件,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乙方加盖了公章,陈松柏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甲方的签约代表栏签名为谢元。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大金中央空调运至天鹅堡s2栋,安装好后,文伍元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其后,该工程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7660元,余款5140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报警,在耀江花园天鹅堡与原告方蒋春华发生纠纷。警方现场口头调解。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谢元”二字并非本案被告谢某所签。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天鹅堡s2栋所有权人为岳二姑,被告与岳二姑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但谢某仍住在该房中。文伍元系岳二姑的姐夫,住在天鹅堡s1栋。经本院询问原告,该空调已付款97660元为现金支付,付款人并非被告。本院认为:��告就天鹅堡s2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提供了大金中央空调并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就该空调原告已收到货款97660元,对剩余货款5140元原告具有请求权。但因天鹅堡s2栋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该民事责任应由实际购买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本案经鉴定已明确涉案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已付货款的付款人也不是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名下的产权,故被告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且不拥有该房产权而不认可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