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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执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荣华与张登军、古珊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荣华,张登军,古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荣华,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张登军,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古珊,女,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退还购房款161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925元;(三)执行费2839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一、二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应退还的购房款161000元、违约金33000元,申请人违约金放弃13000元,主张违约金20000元,共计应执行181000元;二、二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4月28日先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余额131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71000元作了结;三、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付清50000元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四、二被执行人不再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房租费,并退还申请人租房保证金2500元,申请人退还二被执行人房屋钥匙并腾空撤离房屋,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五、诉讼费1925元、执行费2839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现因该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登军、古珊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马 波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