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郝存林与马三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存林,马三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71号原告郝存林。被告马三小。原告郝存林与被告马三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存林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汽车在岚古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的由被告马三小无证驾驶的无牌“天津雷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235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30%计3706元整,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三小辩称,原告把我的车撞坏了,我凭啥出钱,我骑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摩托车,因此不是机动车,原告追了我的尾,我又不是横穿马路,原告让我出修车费不应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郝存林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汽车在252省道(岚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的由被告马三小无证驾驶的无牌“天津雷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为正三轮轻型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及从该电动三轮车上下车后的冯金志,造成马三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亮蝉及冯金志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古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郝存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三小承担次要责任。冯金志、冯金蝉无责任。在被告马三小治疗期间,原告郝存林为其支付6000元押金,后押金条由被告取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三小又收取原告郝存林现金2000元。事发当日,原告郝存林为被告马三小支付门诊医药费2831.5元。受害人冯金志、冯亮蝉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郝存林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马三小(仅在冯亮蝉一案中作为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古交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郝存林因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12354元。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古交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池店派出所证明、收条、医药费票据、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古交交警大队因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告马三小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马三小应予相应的赔偿。至于被告马三小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也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经本院释明,其不愿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次诉讼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三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存林车辆修理费3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三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