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与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453号原告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16号太原装饰广场精品J座3号。法定代表人宋小燕,经理。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董事长。原告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经营洗衣房使用的洗衣材料的生产厂家,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被告根据实际交货的数量与原告每月结算。刚开始被告均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支付了几个月后,被告就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从2013年7月底至2015年底,原告给被告送货约20余次,货款共计人民币88304元,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付,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304元;2、被告从2013年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3年7月11日7060元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物共计7060元,有被告单位收货人王晋萍签字;证据二:2013年8月9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物共计774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三:2013年8月28日入库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448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四:2013年9月20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455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五:2013年11月2日原告单位的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513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六:2013年11月8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计20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七:2013年12月11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1314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八:2014年1月5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74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九:2014年1月7日入库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55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2014年3月25日入库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38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一:2014年5月5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5590元;有被告单位赵改英的签字;证据十二:2014年6月10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4490元,有被告单位赵改英签字;证据十三:2014年10月18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4674元;有被告单位赵改英签字;证据十四:2014年11月8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27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五:2015年1月4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25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六:2015年2月13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560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七:2015年3月15日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1150元,有被告单位王晋萍签字:证据十八:2015年4月11日被告单位的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送货共计950元,有被告单位赵改英签字。以上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304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通用粉、彩漂粉、乳化剂、柔顺剂、脱灰剂、强力粉、衣领净、酸剂等货物。从2013年7月底至2015年底,原告给被告多次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8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8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隆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