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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天培与李梅姬,林琼芬,林琼欣,林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培,李梅姬,林琼芬,林琼欣,林琼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70号原告:林天培,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650。被告:李梅姬,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148X。被告:林琼芬,女,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427。被告:林琼欣,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42X。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伯朝。被告:林琼香,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2025。原告林天培诉被告李梅姬、林琼芬、林琼欣、林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培,被告林琼欣,被告李梅姬、林琼芬、林琼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培诉称,债务人林德惠是原告的父亲,××去世。2006年后,林德惠由于炒股亏损,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借给林德惠400人民币多万元,林德惠将原告所借的资金全部用于炒股。由于林德惠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双方没有写下书面借据,经查银行转账记录,2010年后,有据可查的借款情况如下:1、2010年3月9日,原告借给林德惠15万元;2、2011年8月17日,原告借给林德惠100万元;3、2012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林德惠4万元;4、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给林德惠14万元。以上4次借款共计133万元,林德惠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林德惠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德惠与被告一李梅姬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林德惠的债务应当由林德惠与李梅姬共同承担。现林德惠已经去世,被告一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此外,林德惠留下了诸多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33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林德惠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梅姬、林琼芬、林琼欣共同答辩称,答辩人父亲林德惠(已故)不存在借原告林天培款项事实。具体理由为:一、答辩人父亲林德惠生前办事谨慎,对于重大的合同及其他事项,都以书面形式处理。答辩人父亲林德惠生前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及借款事项,其也没有立下任何借据给原告林天培。二、本案中,原告林天培所举证的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显示卡号为62×××35号及9558804000116950763的信用卡,一直在原告林天培的手中。没有证据显示林德惠借用原告所列举的四笔共133万元款项。三、原告林天培举证的证据中,显示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5日的两张汇款凭证(此两笔共18万元),汇款用途栏注明为“购货款”,根本没有显示为借款。显然,应是原告购买林德惠货物而支付的货款。对于显示汇款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及2011年8月17日的两张汇款凭证(此两笔款共115万元),汇款用途栏并没注明为借款,答辩人认为,因原告之前欠林德惠的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偿还给林德惠,根本不是借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林天培诉称林德惠借其款项而起诉答辩人还款133万元,属于严重证据不足。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天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琼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德惠与被告李梅姬是夫妻关系,原告林天培、被告林琼芬、林琼欣、林琼香是二人的子女,××去世。原告林天培共提供了四笔银行汇款证明,分别为2010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至林德惠的银行账户,汇款单上汇款用途一栏没有填写;2011年8月17日,汇款100万元至林德惠银行账户,汇款单上汇款用途一栏没有填写;2012年11月10日,汇款4万元至林德惠银行账户,汇款用途一栏写明是“购货款”;2013年11月5日,汇款14万元至林德惠银行账户,汇款用途一栏写明是“购货款”。原告称上述汇款是借给林德惠用于股市投资,林德惠一直没有偿还,现林德惠已去世,上述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梅姬偿还,以及应由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汇款133万元给林德惠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原告提供的四张汇款单中2012年11月10日汇款4万元,与2013年11月5日汇款14万元的汇款用途上写明是“购货款”,2010年3月9日汇款15万元以及2011年8月17日汇款100万元没有写汇款用途,此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借款。被告抗辩上述汇款是原告偿还其父亲之前的借款,原告也表示曾帮其父亲经营生意,林德惠2006年给其100万元,2006年之后原告经营自己的生意。鉴于二人是父子关系,曾一起打理生意,二人的资金往来不排除有其他性质,因此原告主张其父亲向其借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天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林天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