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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长娟与邳州市东方养殖有限公司、朱万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娟,邳州市东方养殖有限公司,朱万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汤继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王德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徐长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东方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汇友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继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万松,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571号。负责人王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汤继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德隆,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长娟诉被告邳州市东方养殖有限公司、朱万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汤继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王德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长娟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长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