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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诉奚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奚士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743号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士华。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奚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处离职,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伤认定。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693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人民币,下同);2、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奚士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3月11日,终止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间因停车受伤,后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693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当庭确认,且被告认为该合同只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一部分,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完整时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7月31日;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伤及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要求庭后核实退工证明具体情况;原告对证据4-5均有异议,要求庭后对工伤认定的情况予以核实。针对原告关于退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但至今未提交。针对原告关于工伤认定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在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但至今未提交。经审核,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工伤认定及退工证明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奚士华于2006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记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上班停车途中受伤,2015年2月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16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系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故被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处离职,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工证明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故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仲裁认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均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士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士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四、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士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五、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士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辰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