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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8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溜门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漳汀村081号徐某家小屋,窃走小屋内的银灰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顾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和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