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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卫忠诉周春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忠,周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453号原告陈卫忠,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冬,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忠与被告周春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忠诉称:2015年7月29日,我雇佣的司机李杨驾驶我的货车与被告周春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交通大队认定周春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被施救,在北京市延双福利汽车维修站修理,修理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修理费48850元、停运损失4000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的损失10640元;最高法的批复中规定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8850元、停运损失4000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的损失10640元,以上共计102590元。被告周春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责任方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仅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和雇佣司机工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13时20分,在延庆县110国道新线椿树安隧道内,被告周春冬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杨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卫忠)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被告周春冬驾驶的车辆前部追撞李杨驾驶的车辆尾部,后被告周春冬驾驶的车辆左侧与路沿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路面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救援费)2600元,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市延双福利汽车维修站修理,修理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支付修理费4885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8850元、停运损失4000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的损失10640元,共计102590元。另查明,被告周春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为:车辆修理费48850元、施救费26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750元/天×20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春冬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冬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披露其驾驶的车辆事发时交强险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春冬负担。被告周春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修理费、救援费票据为准。关于停运损失,考虑到受损车辆系大货车,事发时处于营运期间,修车期间必停止营运,而此期间的运营损失必然产生,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雇佣司机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春冬赔偿其停运损失15000元,且被告周春冬还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850元、施救费2600元。被告周春冬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卫忠车辆修理费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施救费二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春冬赔偿原告陈卫忠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停运损失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陈卫忠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春冬负担七百三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